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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颖律师

沈阳秦颖律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承办大案、要案,尤其在刑事辩护、民事案件代理、行政诉讼,私人律师、合同纠纷、毒品刑事案件辩护、合同诈骗、各类涉税、涉暴等刑事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和诉讼代理经验。


 

自我国《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以来,各企业、员工积极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已成为社会常态,但仍存在部分企业为减少经营成本通过各种方式拖延、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从而致使企业处于法律风险的漩涡。本文拟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角度全面分析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企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减免

  沈阳劳动赔偿律师讲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企业、员工都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员工应缴部分由企业代扣代缴,但是仍存在部分企业未能及时足额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并尝试各种方式拖延、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例如:企业内部规定员工试用期满后再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或员工工作满一年后才能参加社会保险;通过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逃避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企业与员工私下签订协议,约定由企业将应当用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员工,员工承诺由此产生的纠纷,企业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等。
  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企业与员工共同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企业内部规定或双方协议约定免除任何一方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所以不论企业内部有何规定或企业与员工之间存在何约定,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
  【相关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61号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掌上明珠家具店与刘永智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被告的入职手续、考勤记录等资料,但原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对被告的用工时间加以证明,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陈述的用工事实及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8月起未发放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9月17日工资。关于工资数额,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无领取人签字,故根据《安装协议书》中约定存在提成以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9月17日工资8760.53元。关于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国家的法定保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以任何方式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原告关于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发放的陈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根据原告提供的8月份工资表也不能证明其将社会保险费在工资中发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不予支持。原告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为被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原告承担。


二、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将面临被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媒体爆光等的行政处罚法律风险

  企业应当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企业欠费之日在2011年7月1日前的,滞纳金分段处理:对于2011年7月1日以前的欠费,企业主动补缴或经责令按时补缴的,不核定滞纳金;企业经地税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由地税机关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于2011年7月1日以后企业的欠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日加收0.5‰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企业未按时足额代扣代缴应当由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且企业不得要求员工承担滞纳金。
  另,为督促企业、员工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将针对拒不清缴欠费、情节严重的企业,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体进行公告,由社会各界共同监督。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相关案例】深(福)社限令[2014]C002号《深圳市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补足)指令书》关于深圳市江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补足指令书的送达公告
  经查,你单位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因你单位已搬离注册地址,且无法联络单位相关人员,现公告送达本案深(福)社限令[2014]C002号《深圳市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补足)指令书》。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内容如下:经查,你单位未依法缴纳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6839.66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以上违法事实有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等有关证据为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指令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福田分局征收科补缴欠缴社会保险费26839.66元,滞纳金386.41元(滞纳金缴纳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共计27226.07元(滞纳金计算截止2013年12月26日,实际金额以缴交日为准)。逾期仍不缴纳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强制征缴,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你单位如对本处理不服,可于本指令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或者于本指令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将面临的劳动用工风险

  1.企业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员工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企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如企业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员工有权请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企业还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员工加付赔偿金。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相关案例】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1164号武城宝福邻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孙淑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武城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为被上诉人孙淑兰颁发的社保证表明,自2013年1月,被上诉人的参保单位变更为上诉人武城宝福邻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诉人应当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上诉人武城宝福邻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未为被上诉人孙淑兰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孙淑兰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企业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补办致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员工有权要求企业赔偿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相关案例】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89号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范应明等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关于玛丽公司是否应为范应明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以及赔偿范应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的主体是失业人员。故范应明主张玛丽公司办理失业登记的请求不应支持。但是,对于玛丽公司因未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造成范应明即使办理了失业登记也存在的失业保险金差额损失,该公司应予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范应明2004年10月到玛丽公司工作后,玛丽公司于2008年8月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欠缴2004年10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根据失业保险的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如果玛丽公司足额为范应明缴纳失业保险,则范应明失业后可以享受17个月失业保险金,现按其实际缴费年限计算,范应明只能享受11个月失业保险金,故玛丽公司应向范应明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为4284元(714元/月×6个月)。玛丽公司主张范应明系主动意愿中断就业的,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玛丽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企业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员工发生工伤时,由企业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员工支付赔偿费用。
  相关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相关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10号石河子市中新创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与楚凤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新创包装容器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楚凤兰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新创包装容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楚凤兰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在上诉人单位从事冲床工作,于2013年8月31日在为上诉人工作时受伤,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所从事工作属于上诉人的主要经营业务范围,工作期间接受上诉人的安排管理,并由上诉人为其发放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虽然石河子总场仍然为被上诉人楚凤兰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实际用人单位,亦不能够免除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规定,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赔偿责任。
  4.企业招聘录用处于停薪留职、提前退休、下岗待岗、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等情形下的员工,应当为该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否则依《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
  【相关案例】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1594号常州中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关龙河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关于中北物业是否应为关龙河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系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北物业与关龙河于2013年1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中北物业作为用工单位应依法为关龙河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在停薪留职、提前退休、下岗待岗、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等情形下,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由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无论关龙河与黑龙江华山农场责任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停薪留职、下岗待岗、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等情形,现中北物业作为关龙河的新用工单位也应依法为关龙河缴纳社会保险。


四、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将面临直接划拨、扣押、查封、拍卖等强制征收法律风险

  企业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企业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企业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企业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
  【相关案例】深(福)社限令催告【2015】E001号《深圳市社会保险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关于深圳汉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行政决定催告书的送达公告
  经查,深圳汉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因该单位未在注册地址办公,且无法联络单位相关人员,现我局依法对你单位公告送达深(福)社限令催告【2015】E001号《深圳市社会保险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本催告书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文书内容如下:经查,你单位存在未依法缴纳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15年2月14日向你单位送达深(福)社限令【2014】E0067号《深圳市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补足)指令书》,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费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我局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决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履行催告程序,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到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福田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30526.42元,滞纳金2329.17元(两项共计32855.59元,滞纳金缴纳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计算截止2014年12月4日,具体金额以实际到账日为准),逾期未履行缴费义务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你单位有权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到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福田分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综上,企业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减免,如企业存在未能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将给企业带来大量劳动用工、行政处罚等方面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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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律师,主要承办大案、要案,尤其在死刑复核、二审、再审,职务犯罪、涉黑、涉毒、集资诈骗、各类涉税、涉暴等刑事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辩护经验和诉讼代理经验。

日期:2017/12/28 阅读:264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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